第九条 不得使用破损、污损的国防动员标志。
第十条 经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可以将国防动员标志用于公益宣传广告。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标志不得用于商业广告和作为商标使用,不得用于私人庆典等非公务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对本区域内国防动员标志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对所属工作人员进行尊重与爱护国防动员标志的教育,使其了解国防动员标志的内涵与意义,激发做好国防动员工作的责任感和荣誉感。
第十四条 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宣传普及国防动员标志,提高其社会认知程度。
第十五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协调工商管理、公安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综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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